申请人: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陈俊飞
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对第18866113号“华桂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珠宝生产商,2012年其“六桂福”商标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286788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第6771228号“六桂福”商标、第9966975号“桂福”商标、第10156745号“六桂福尚品”商标、第12417607号“六桂福Liuguifu”商标、第13715975号“六桂福”商标、第13715982号“六桂福 LUK KWAI FOO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驰字(2012)300号《关于认定“六桂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3、相关媒体报道资料;4、申请人对“六桂福”商标的实际使用资料;5、申请人商品销售资料;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连锁店网络分布图、门店照片及特许经营合同;8、相关裁定及判决;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10、加盟合同及加盟承诺书。
我委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书及所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该商标历经异议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18年1月14日刊登在第158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银饰品、手表、首饰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2)300号批复中对黑龙江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名称)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六桂福”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链(首饰)、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分别核定使用的银饰品、手表、首饰盒、链(首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华桂福”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显著认读文字“六桂福”虽有一字之差,但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华桂福”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汉字“桂福”,含义上也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六桂福”商标在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所主张在先使用的商标均已在先注册,并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