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雷蛇(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灵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5日对第17579838号“灵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灵刃”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第9类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具有明显恶意,容易导致混淆,使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除了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抢注申请人多件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两张光盘):申请人CEO及知识产权业务主管出具的宣誓词;申请人名下相关商标列表及部分注册证;申请人中国官方网站对灵刃笔记本的介绍;“灵刃”的百度检索结果;更多对于申请人灵刃品牌产品的报道情况;申请人的灵刃笔记本在各大平台的销售情况;申请人与其中国经销商对于“灵刃”品牌产品进行交易的税务发票、商业发票、提货单;被申请人在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申请人的“灵刃”(对应英文为“Blade”)商标在第9类“笔记本”等产品上的知名情况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等商品上。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总则性规定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均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灵刃”商标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周刊网站对含有“灵刃”标识产品的介绍及腾讯游戏、Razer、英特尔联合发布游戏本“灵刃”的情况以及有关“灵刃”销售情况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游戏本等商品行业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人的游戏本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灵刃”标识的事实,却仍然将争议商标在“计算机游戏软件;鼠标垫;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上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将“灵刃”标识在先使用在“手机带;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眼镜;电池充电器;动画片”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条款立法本意在于规范申请商标注册的民事行为,使之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和市场秩序。同时,现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灵刃”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灵刃”标识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9、41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天堂战记”、“天堂传说”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或注册的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委对其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