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杨国民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6日对第19038379号“极品钻•金桂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珠宝生产商,2012年其“六桂福”商标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模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711864号“六桂福”商标、第13716017号“六桂福 LUK KWAI FOOK”商标、第6771228号“六桂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使用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驰字(2012)300号《关于认定“六桂福”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资料;3、相关媒体报道资料;4、申请人对“六桂福”商标的实际使用资料;5、申请人商品销售资料;6、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7、.申请人连锁店网络分布图、门店照片及特许经营合同;8、相关裁定书;9、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其申请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没有侵犯驰名商标,没有抄袭模仿的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1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于2013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6年2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12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6年1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2008年6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0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2012年4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2)300号批复中对黑龙江六桂福珠宝首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申请人名称)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艺术品商品上的“六桂福”注册商标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另,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中的“金桂福”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六桂福”虽有一字之差,但读音较为近似,整体视觉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服务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类似服务近似商标。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艺术品等商品在消费对象、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委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