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楚雄市游立克英语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曙光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7日对第19461464号“立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标识与申请人字号相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执照及办学资质。
我委将申请人的复审理由书及所附上述证据材料一并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翻译等服务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游立克”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此外,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