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361803号“安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安居 18361803

阅读:103360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61803号“安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6179604号“安居房产ANJU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4962780号“好安居 名品家具广场FURNITURE及图”商标、第13…

  申请人:瑞庭网络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8361803号“安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6179604号“安居房产ANJU REAL ESTATE及图”商标、第4962780号“好安居 名品家具广场FURNITURE及图”商标、第13400484号“安居家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近似。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发音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安居客”及“安居”系列商标经过推广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市场来源的正确指向作用。三、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1、商标网查询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流程信息页;2、申请人相关介绍、合同友情链接网站名单、所获荣誉、媒体报道;3、关于“安居客”的网络搜索结果。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我委已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前述两件引证商标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安居”,使用在指定的保险信息、商品房销售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商品房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经纪五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经纪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二者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安居”,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五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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