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猎人工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卓镇升
申请人因第12088242号“亨特尔 HENGTE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423号决定,于2018年5月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在录像机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12088242号“亨特尔 HENGTEER及图”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印件):1、产品照片、包装照片、宣传页及个体户执照;2、授权书、淘宝店铺、淘宝交易记录。
我委已将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上述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进行了质证,申请人质证补充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录像机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4年7月14日核准其注册。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录像机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证据2为授权书、淘宝店铺、淘宝交易记录,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再结合证据1可知,复审商标中的汉字、英文与图形结合使用在商品之上。因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期间在电脑主板、硬盘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便携式计算机、计算器袋(套)商品与电脑主板、硬盘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委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笔记本电脑、便携式计算机、计算器袋(套)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录像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套、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委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录像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套、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录像机、手提电话、电话机套、电子监控装置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