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天彦昊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开濠华兴食品厂(变更前名义:潮安县庵埠开濠华兴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51699号“益de Y ID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4476号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在糖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且与实际事实不符,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厂房在潮汕地区特大雨灾中损毁严重,现提交在撤三阶段的原有使用证据,待恢复生产后再补充提交新的使用证据。据此,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1、食品检验报告;2、产品采购合同;3、经销商货架展示;4、产品照片、产品包装膜、箱的照片;5、商标其他使用证据;6、企业纳税证明;7、潮汕地区近期雨灾报道;8、厂房重建照片;9、厂房重建视频截图。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7351699号“益de Y IDE及图”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被申请人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材料1-6一致,仅证据2为原件。鉴于我委已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进行交换,故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的请求,我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潮安县庵埠开濠华兴食品厂于2009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0年10月28日核准其注册。后商标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潮州市潮安区庵埠开濠华兴食品厂,即本案被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食品检验报告,无法确认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2为产品采购合同,由于被申请人未提交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我委对该合同不予采信。证据3、4、5为图片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日期,或证明力较弱,在缺乏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形下我委不予认可。证据6为纳税证明,无法确认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7、8、9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