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650556号“医乐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医乐康 22650556

阅读:131307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巨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浴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22650556号“医乐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

  申请人:东莞市巨树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精业商标专利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浴乐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顺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22650556号“医乐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7445202号“医乐康”商标、第17444441号“医乐购”商标、第17444367号“医乐购”商标、第17445459号“医乐康”商标、第17445086号“医乐康”商标、第17444996号“医乐康”商标、第17444888号“医乐堂”商标、第21381302号“医乐康”商标、第21381156号“医乐康”商标、第21381092号“医乐康”商标、第21380926号“医乐康”商标(以下依次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注册商标,申请人是“医乐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合法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完全相同,其申请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并摹仿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具有医疗保健作用,并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我委规定的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7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局核准,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海滨浴场用衣;海滨浴场用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美容院”等服务、第42类“测量;化学服务”等服务、第36类“测量;化学服务”等服务、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护理器械”等商品、第5类“医用化学制剂;消毒剂”等商品及第5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化学研究”等服务、第41类“教学;培训”等服务、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服务及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量具”等商品。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引证商标八至十一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衣;海滨浴场用衣;海滨浴场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及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系指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在先商标权之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医乐康”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主张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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