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34492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2344929

阅读:64615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过路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钰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22344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0日创作并首次发表“台湾饭团…

  申请人:上海过路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钰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28日对第223449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07年12月10日创作并首次发表“台湾饭团及图”作品,并于2016年12月7日获得《作品登记证书》。经申请人长期广泛推广,“台湾饭团及图”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4293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上海市,加之申请人对“台湾饭团及图”商标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商标应完全知悉,其在此基础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发票;加盟合同及特许经营授权书;店铺装修图片;引证商标信息;申请人饭团产品包装袋;微博微信公众号截图;产品宣传册、网络订餐平台截图;发货单。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提出申请注册,2018年1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1月28日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温州市缘香阁食品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2018年6月22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相关条款审理此案。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十分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会计;广告策划;组织技术展览”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行情代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其余服务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且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可以认定为著作权法所述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著作权人为其法人代表郑江剑。2016年3月12日的特许经营授权书及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8月14日发表的文章均显示了该美术作品图样。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企业法人对该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图形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无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且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上海地区对该美术作品进行了宣传推广,被申请人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美术作品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因此,在前述服务上不适用《商标法》三十二条有关对在先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图片证据、包装图片证据,微信公众号文章等,且内容不涉及“职业介绍;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故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过路人饭团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职业介绍;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具有了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在“职业介绍;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表演艺术家经纪”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既不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观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两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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