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菲而飞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时代朗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峥嵘
申请人因第11517297号“SOPHI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3958号决定,于2018年4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在广告等服务上的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6日受让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指定期间内,申请人并非复审商标的权利人,原商标权利人也未授权申请人使用,但复审商标自申请之日起就已经实际使用,申请人正在与原商标权利人沟通,准备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将在三个月内补充提交。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委对商标局第11517297号“SOPHIX”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非复审商标的权利人,申请人有正当理由在指定期间内不使用复审商标。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东莞康特尔电子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局于2014年2月28日核准其注册。2017年8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北京菲而飞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4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未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具有正当理由以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我委认为,首先,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主张其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是因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并非复审商标的权利人,该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情形。其次,申请人在复审阶段称其将在提起复审申请三个月内补充提交使用证据,但其在提起复审申请后并未补充任何证据。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仅有其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证据为其主体资格的证明,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综上,申请人所述的其具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不成立,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