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育青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28日对第11714098号“布达拉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布达拉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引起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已具有极强的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情形下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一致的争议商标,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位于四川省,而争议商标“布达拉宫”位于西藏,故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合同、发票、收据、卫生检测结果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2012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清酒;青稞酒;烧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浓缩汁;食用酒精;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首先,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其余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布达拉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其次,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