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春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鹏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616525号“SANU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3994805号“SANALIFE”商标、第11444618号“陕体集团及图”商标、第16362862号图形商标、第16361276号图形商标、第163612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并非商标局备案的商标代理机构,已删除“商标代理”经营内容。故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变更证明及新版营业执照、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已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经营范围,现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的“版权贸易”、“商标代理”经营项目已被准予删除。申请人并未向商标局办理代理机构备案事项。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水果蜜饯;汤;蛋;食用油;果冻;已调味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已删除“版权贸易”、“商标代理”经营项目,并且未在商标局进行代理机构资质备案,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水果蜜饯;汤;蛋;食用油;果冻;已调味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鱼制食品;蔬菜罐头;水果蜜饯;汤;蛋;食用油;果冻;已调味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制品;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