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382617号“MOVADO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OVADOO 17382617

阅读:39327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正大华鞋业连锁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摩凡陀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82617号“MOVADO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600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

  申请人:深圳市正大华鞋业连锁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摩凡陀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382617号“MOVADO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600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注册的第4634792号“MOVADO”商标、第6938769号“摩凡陀”商标、第4634790号“摩凡陀”商标、第1770525号“MOVADO”商标、第34222号“MOVADO”商标、第1624804号“摩凡陀”商标、第687857号“摩凡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摩凡陀”、“MOVADO”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其注册将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摩凡陀”、“MOVADO”商标的抢注,并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和域名权。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摩凡陀”、“MOVADO”系列商标抄袭,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相冲突。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其他、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官网截页;

  2、有关“MOVADO”钟表的介绍文章;

  3、媒体报道;

  4、“MOVADO”广告宣传证据;

  5、“MOVADO”商标世界注册清单;

  6、“MOVADO”产品近年销售额;

  7、原异议人“MOVADO”在中国各地开设零售店资料;

  8、“MOVADO”2002年-2005年报纸/杂志广告资料;

  9、“MOVADO”产品所获奖项;

  10、其他商标异议决定;

  1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商标信息;

  12、被异议人官网页面;

  13、域名注册信息;

  14、其他。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OVADO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24804号“摩凡陀”、第687857号“摩凡陀”、第1770525号“MOVADO”、第34222号“MOVAD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贵重金属、小饰物(珠宝)、腕表、仿金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料特点和消费对象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38769号“摩凡陀”、第4634790号“摩凡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跑鞋、袜、手套(服装)、围巾、服装带(衣服)”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34792号“MOVAD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戏装、服装绶带”,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戏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上述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82617号“MOVADOO”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第25类上已有“MOVADO”商标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实际使用过程中未引起消费者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应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店面照片、产品图片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光盘)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6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鞋;婴儿全套衣;帽子;袜;领带;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准予注册。故“鞋;婴儿全套衣;帽子;袜;领带;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戏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引证商四至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表及其零件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手表、表及其零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

  原异议人提交的杂志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MOVADO”与中文“摩凡陀”形成较为固定的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MOVADOO”与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一“MOVADO”、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摩凡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戏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我委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首先,本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之引证商标一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委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第三十二条之相关规定。其次,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涉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故不足以证明其商号“MOVADO”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服装商品的相关行业中享有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最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对此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主张享有域名权的域名整体存在一定差异,且原异议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域名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原异议人在本案中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委对原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被异议商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服装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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