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明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41056号“一锅堂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0645326号“锅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173084号“一锅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97520号“壹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情况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注册程序予以驳回。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取得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餐厅;备办宴席”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一锅堂”及图构成,其中文部分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的中文部分,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