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67354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8673547

阅读:97076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万诗隆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73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95075号“柏姿 PAY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64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6068号“VITOR…

  申请人:深圳市万诗隆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千纳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735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695075号“柏姿 PAY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36435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206068号“VITORE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类似情形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经异议程序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首饰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表;银制工艺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纯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图形部分在整体外观、表现方式等方面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首饰盒”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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