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市爱媛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第20759468号“千金V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在“中药成药”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该驰名商标的摹仿。《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2647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75411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45738号“千金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288205号“千金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千金”是由申请人独创的商标和商号,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字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 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
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 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资质、荣誉资料;
4. 引证商标相关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发票及图片;
5. 在先裁定。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2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香”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香料;香;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洗发液;香料;香;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千金V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千金”,且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千金”,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委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千金V蜜”与申请人“千金”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