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凯瑞德电瓶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2007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616889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获奖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蓬的车辆;机动自行车;机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机动车;机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并足以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