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于晶
委托代理人:沈阳互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937480号“Z小姐MISS Z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4390082号“MISS”商标、第27691043号“Miss.Z”商标、第10533663号“MISSY”商标、第17160925号“图形”商标、第17965102号“图形”商标、第25252785号“美餐宴请及图”商标、第1327794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9月27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的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Z小姐MISS Z”与引证商标二“Miss.Z”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其余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