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571697号“奕生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奕生源 21571697

阅读:144480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紫金奕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五柱 委托代理人:长沙名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对第21571697号“奕生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

  申请人:紫金奕生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五柱

  委托代理人:长沙名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对第21571697号“奕生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750166号、第26066817号、第26066837号“奕生源 YISHENGYUA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奕生源”是申请人的商号,为申请人一直使用,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系列标识信息、微信宣传推广材料、产品认证书、销售合同、申请人所获专利证书光盘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奕生源”商标、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商标使用照片及视频U盘材料。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等服务上。

  2.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使用鲜花”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三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截至本案审理时,该两件引证商标均已由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其不应作为在先商标予以援引。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九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或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商号权”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人员招收”等服务与申请人营业执照中所载明的经营范围差别较大,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一般公众不至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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