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北天腾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荆门市诚然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6727277号“TiT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从申请人商号“天腾”的拼音“tianteng”中取出“ti”和“tn”变形设计而成。该商标具有特点含义,即公司字号。二、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665959号“腾腾 TTN”商标、第9463107号“TT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荣誉证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情况。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英文组合“TTN”与引证商标一、二的独立英文组合“TTN”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采掘机;搅动机;挖掘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搅拌机;粉碎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