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市石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宇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174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43414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获奖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18年2月27日。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打印机;塑料加工机器;模压加工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机器;3D打印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