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风尚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30日对第13512191号“LuzhanJ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是世界最大、最著名的汽车制造商之一,“JEEP”、“吉普”是申请人独创设计的最主要的商标之一,已经多次被认定为汽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二、“JEEP”、“吉普”不仅是申请人在第12类汽车上的驰名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经营多年的服饰和皮具品牌,使用在服装、内衣、童装、皮具等商品上的“JEEP”、“吉普”商标因申请人及其被许可人的长期使用和经营,在中国亦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第1030611号“JEEP”商标、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复制、摹仿。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811号“JEEP”商标、第346379号“JEEP”商标、第344273号“JEEP”商标、第579418号“JEEP”商标、第7728838号“Jeep”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若获得注册,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部分中国媒体对JEEP和吉普的报道;
2、申请人JEEP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和注册证;
3、JEEP品牌汽车在中国大陆的经销商列表、销售额、产品宣传册以及媒体等对其的宣传和报道;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JEEP商标许可、备案等单据;
6、申请人JEEP吉普服饰部分专卖店照片、产品宣传手册、广告照片、宣传费用清单、销售和纳税资料等;
7、法院判决、行政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1390013号“吉普”商标的初审公告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商标应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多个包含“JEEP”的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并存,故争议商标也应维持注册。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时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复审时的理由基本相同,并向我委提交了类似案件的裁定书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部分驳回决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腰带”商品上。2016年7月18日,商标局作出异议决定,在“婚纱”商品予以核准注册,在“腰带”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专用期自2015年4月7日至2025年4月6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汽车及其零部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八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八件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申请人的“JEEP”商标被收录其中。
4、申请人的“JEEP”、“吉普”商标多次被我委及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JEEP”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至八的英文“JEEP”,二者在含义上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袜子;衣服;手套;服装”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若同时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所提供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在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八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亦不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此外,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观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缺乏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