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239694号“TI AD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 ADORA 20239694

阅读:134225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迪亚多纳股份公司(变更前名义:迪阿多纳运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洁丽美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对第20239694号“TI AD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

  申请人:迪亚多纳股份公司(变更前名义:迪阿多纳运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洁丽美服装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1日对第20239694号“TI ADOR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057311号“DIADORA”商标、第256984号“diadora”商标、第261532号“diadora”商标、第688992号“diadora及图”商标、第692927号“diadora及图”商标、第7057312号“diador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域名权。三、争议商标申请人摹仿、抢注他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严重干扰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中对申请人公司的简介;2、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海外及中国投放的广告;3、2011-2013年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推广活动;4、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材料;5、媒体报道和时尚资讯;6、金山词霸、百度翻译页;7、域名注册信息;8、被申请人商标信息;9、相关文章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过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百度搜索结果;2、各门户网站关于争议商标品牌婚纱介绍;3、争议商标和申请人商标在美国和意大利 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在复审申请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于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为有效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至六所有人名义由迪阿多纳运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迪亚多纳股份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

  一、争议商标英文“TI ADORA”与引证商标一英文“DIADORA”、引证商标二至六英文或其显著部分英文“diadora”在字母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难以成立。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但其向我委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域名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的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域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域名权的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的主体和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途径之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条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0239694号“TI ADOR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 ADORA 202396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84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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