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三养堂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文龙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3月20日对第11277968号“罗蒙宝玛LOMEBA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罗蒙”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早在2002年就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54557号“罗蒙”商标、第321725号“罗蒙LUOMENG”商标、第3364939号“罗蒙”商标、第3364945号“罗蒙 ROMON”商标、第5002396号“罗蒙 ROMON”商标、第5111055号“罗蒙 ROMON”商标、第5111057号“罗蒙”商标、第558662号“罗蒙ROMON”商标、第6687477号“罗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罗蒙”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相关证书;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包含“罗蒙”的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并存于市场。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宝”、“玛”的含义;带有“罗蒙”的已注册商标;百度以“罗蒙”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港汇时尚品牌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衬衫;服装”等商品上。2016年1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12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西服制服;服装;衬衫”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 2002年3月12日,商标监(2002)93号文件中认定第25类“西服”商品上的“罗蒙”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独立显著认读中文“罗蒙宝玛”完整包含了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文字“羅蒙”、“罗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衬衫;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西服制服;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的“罗蒙”商标在西服、服装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