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27914号“虹人Hotterm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20691247号“豪特曼HOTM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