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兴宝月禧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远航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重庆薯留香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8日对第174912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撤销注册申请。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禧月荟 XIYUEH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其构成实质性相同属于不正当抢注行为。经查询,被申请人已注销,其注销前未处分的商标权即应视为消亡。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及产品图片打印件。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第162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自制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将“禧月荟 XIYUEHUI及图”商标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禧月荟 XIYUEHUI及图”商标的抢注。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已注销,其注销前未处分的商标权即应视为消亡,我委认为民事主体的消亡不代表其必然丧失知识产权权利,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