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珍银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360028号“黄上牌Huang Shang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7664902号“黄 纬绅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77408号“黄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34271号“上 上园 SHANG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组成、图形部分、呼叫、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的“黃”是“黄”的繁体字,并非不规范汉字。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拉面;凉皮(面粉制品);面条;春卷皮;米粉(条状);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面粉制品;方便面”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再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豆粉;面粉;木薯粉;粉丝(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上述指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黃”是“黄”的繁体字,但是申请商标中该字并非规范的繁体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