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圣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企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610553号“圣顿幼儿园 SHILED KINDERGART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有独特的寓意和来源识别性,其与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27027907号“圣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588494号“MARVEL AGENTS OF S.H.I.E.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视觉效果、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经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经查,商标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签署的《商标共存协议》、申请商标的实际应用图片、申请人的各类合同。
经评审,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有所不同,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音乐会;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进而足以产生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