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受让人:江苏家衡住宅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剑中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18日对第18202498号“O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在我委审理期间,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江苏家衡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82797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207381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33918A号“欧普生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并已多次在相关案件中被作为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淡化,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400多件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典型的“傍名牌”、“搭便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
2、企业名称变更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证明;
4、“欧普 OPPLE”商标国际注册证书复印件;
5、广告合同以及广告宣传图片、专卖店照片、产品及包装图片;
6、荣誉证书;
7、中山市统计局等机构出具的产品销售情况证明材料;
8、2008-2010年欧普国内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
9、欧普国外销售资料;
10、相关公益活动资料;
11、申请人品牌知名度证据;
12、2011-2017年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
13、百度百科、互动百科关于“欧普”的介绍及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1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在售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王剑中于2015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支架等商品上。2019年1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江苏家衡住宅科技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0年7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7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2018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 [2014]第0000086743号《关于第9092122号“欧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在第9092122号“欧普”商标申请日(2011年01月26日)之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欧普 OPPLE及图”商标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上述裁定书已生效。
经核实,被申请人在第1、2、3、5、6、7、8、9、10、11、13、14、15、17、20、21、43、44等多个类似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包括“雨果狼爪 HUGOOWOFSKN”“骆驼伍德”“马克莱保罗”“妙丽雅”“媚安芬”“洛森邦威”“维西尼保罗 PAULVESINI”等商标。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字母组合“OPP”,与引证商标四“欧普生活”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字母组合“OPP”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之一的字母组合“OPPLE”及引证商标二、三“OPPLE”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日光灯管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之外的金属支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金属支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金属支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争议商标在金属支架等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经宣传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等,在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无欺骗性或其他消极负面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之情形。
4、根据我委审理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众多商品/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如“雨果狼爪 HUGOOWOFSKN”“骆驼伍德”“马克莱保罗”“妙丽雅”“媚安芬”“洛森邦威”“维西尼保罗 PAULVESINI”等。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过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亦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被申请人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