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艾斯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掘金企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015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部分驳回所引证的第21098269号“QICYC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73832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