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948959号“湖北•民康 古法经方制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湖北•民康 古法经方制造 26948959

阅读:90007 2019-03-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48959号“湖北•民康 古法经方制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的主要理由:“湖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

  申请人:湖北民康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948959号“湖北•民康 古法经方制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商标局驳回的主要理由:“湖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我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通常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应予驳回之情形,并于2019年1月24日向申请人下发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针对上述评审意见书,申请人答辩称: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其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通常不会被相关公众作为商标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应予驳回之情形。此外,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应予驳回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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