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维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雅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59234号“Urvin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商标局驳回所引证的第10297309号“Urv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无效宣告申请中由我委于2018年4月17日裁定该商标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我委所作裁定已生效。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