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71127号“LEAND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LEANDER 5271127

阅读:93759 2019-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利达重工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铁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71127号“LEAN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4686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

  申请人:利达重工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王铁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助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271127号“LEAN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4686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交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原撤销被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被申请人及相关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具有实际的使用事实且真实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6月6日止。2018年7月6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出具了承继声明,声明承担复审商标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所有人在2014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至本案审理时,复审商标所有人并未向商标局或我委提交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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