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9103663号“I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6124597号“T 10”商标、国际注册第953945号“IOTECH”商标、第8274004号“IOT”商标、第12560837号“IOTMEDIA”商标、第18113934号“IOT”商标、第18501872号“IOT BUSINESS ALLIANCE”商标、第18625147号“360I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二、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三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详细信息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注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见《商标公告》第1628期),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五的注册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的注册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七的注册已被驳回,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外其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