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580945号“味 煮仓”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味 煮仓 29580945

阅读:101351 2019-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蔡依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580945号“味 煮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964906号“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96197号“11 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

  申请人:蔡依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580945号“味 煮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引证的第7964906号“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96197号“11 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突出显著文字“味”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汉字部分“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整体视觉印象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5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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