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戚瑞庆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660449号“随车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不构成对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的直接表示。存在包含“随车行”的商标成功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商标的商标档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随车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