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109975号“Airto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irtoe 9109975

阅读:133211 2019-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斯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华信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09975号“Airto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283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克斯德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华信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109975号“Airto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6283号决定,于2018年06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非人工呼吸用防毒面具;安全面罩;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耐酸胶鞋;防火靴(鞋)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部分核定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准许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及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等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三阶段提交的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的网页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四份称为其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广告页面,没有提供任何能确定其内容及形成时间未经篡改的相应证明文件,存在严重瑕疵,无法与本案形成有效关联。申请人对其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表示怀疑,均不予认可。

  我局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31日申请注册,201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2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4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6日期间(以下称三年期间)是否对复审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非人工呼吸用防毒面具;安全面罩;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耐酸胶鞋;防火靴(鞋)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为其微信公众号网页截图,源自被申请人,证明力较弱,且对于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我局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非人工呼吸用防毒面具;安全面罩;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耐酸胶鞋;防火靴(鞋)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这些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另,鉴于申请人于本案中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非人工呼吸用防毒面具;安全面罩;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耐酸胶鞋;防火靴(鞋)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故复审商标在电靴等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安全头盔;非人工呼吸用防毒面具;安全面罩;除人工呼吸外的呼吸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鞋;耐酸胶鞋;防火靴(鞋)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电靴;气体检测仪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9109975号“Airto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Airtoe 910997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70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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