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开平市集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7202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99640号“智慧羊 Wisdom Shee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041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36052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57247号“康慧美 Carefor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601793号“郑家牧场 Tang's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构图、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干洗剂、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制剂、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纯图形标识,与引证商标一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二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引证商标四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五独立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