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冀州市彭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委托代理人:河南曲仁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87400号“彭博驾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400555号“彭博驾校 PENGBO DRIVING SCHOOL及图”商标、第4043574号“彭博”商标、第14060912号“彭博”商标、第26403489号“彭搏电竞”商标、第11458731号“澎博”商标、第24389576号“彭博汇”商标、第17559243号“澎博”商标、第5997771号“澎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打印件、申请人的驾校车辆照片、交强险保单、锦旗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其注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六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考核、实际培训(示范)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有关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应用的专家讨论会、培训、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但是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