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吉极白白茶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安吉茶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鼎市飞马商贸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8年04月16日对第20220772号“大师极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极白”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已经在茶叶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914520号“极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与模仿,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证据、申请人所以荣誉证明、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27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引证商标由杭州计来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安吉茶产业有限公司名下,后又经核准转让至安吉极白白茶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向我局提交了承继相关主体地位,参加本案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的声明,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该商标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并将其视为本案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获得初步审定公告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本案。争议商标“大师极白”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极白”,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饮料、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