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卡卫生器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烁佳
委托代理人:潮州市新麦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2日对第16223875号“Roe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63355号、国际注册第905212号“Roc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经在中国长期、广泛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已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极高声誉,成为卫浴行业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卫生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号“ROCA”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对Roca集团及Roca的相关介绍;
2、Roca集团在中国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和代理商的相关信息介绍;
3、Roca中国专卖店的照片;
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5、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宣传册及其印刷证明资料;
6、关于申请人在中国主办、赞助活动、参加公益活动、参展等活动介绍、报道;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Roca 卫浴”和“乐家卫浴”为关键词的检索报告;
8、国外媒体对申请人及Roca相关介绍的报道及译文;
9、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Roca的搜索结果、申请人及Roca品牌和商标的相关记载和新闻报道;
10、申请人及其分公司的知名企业排名、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认证证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获奖证书等资料;
11、申请人与其中国关联公司之间的订货单、经销协议、发票;
12、被申请人名下的公司信息、名片、宣传册;
13、在先商标异议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且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差异尤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摹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已经驰名。争议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商号完全不同,不可能构成近似,未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将自己独创的商标申请注册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更不是恶意攀附商誉等不正当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打印件形式):
1、被申请人其它商标注册资料;
2、争议商标产品外包装照片和设计图;
3、“乐”和“臣”字的释义;
4、争议商标产品宣传册、广告合同、发票及行业杂志刊登的广告页面;
5、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6、争议商标产品专卖店照片、购销合同、发票;
7、被申请人商标及标识设计系列图图案版权登记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证据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美术作品的版权局登记只做形式审查,被申请人相关作品的登记核准并不意味着被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申请人的其它质证理由与其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理由基本相同。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申请注册,2016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龙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3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延至2022年10月14日止。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1类卫生设备和龙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8月2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情形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实体条款之中。根据法定职能,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外文“Roece”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外文“Roca”仅个别字母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上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龙头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卫生设备和龙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灯等部分核定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打火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卫生设备和龙头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打火机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尚不致使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有的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形成,有的证明力较弱,缺乏其它有效证据佐证,有的非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使用证据,有的显示的商标非引证商标一、二,且在案亦缺乏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使用标有引证商标一、二商品的行销覆盖范围、市场占有率等证据。因此仅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卫生设备商品上已达到被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权的“ROCA”商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本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被申请人提交的专卖店照片、广告宣传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区分性。被申请人版权登记证所保护的客体与商标权所保护的客体不同,不能影响我局对商标近似与否的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打火机核定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灯等其余核定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