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奢易拍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邦亿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2月13日对第20605620号“奢易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第20477706号“奢易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选用相同的中文,在含义、呼叫内容等方面完全一致,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具有极强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商号登记、使用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申请人商号具有高度显著性和独创性,经申请人广泛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北京市,位于相同地域,完全具备知晓申请人“奢易拍”商标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两商标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企图借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利益,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银行收款回单、发票、“京东JD.COM”开放平台店铺服务协议、宣传推广等资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1日申请注册,201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5月13日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9年2月7日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上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被准予初步审定,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户外广告等服务分属不同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商品、服务间的关联性亦较弱。在此情形下,文字构成相同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各自的市场领域,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服务提供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奢易拍”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相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宣传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奢易拍”商号和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相类似商品、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或恶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此条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