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番茄力量品牌设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对第22361797号“番茄力量 TOMATO POW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541743号“番茄动力”商标、第16541739号“番茄动力 Honey Tomato Jui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旗下公司、商标的介绍;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品牌设计合同;
5、产品照片及销售发票;
6、广告合同、发票、户外广告实物照片;
7、星光计划助学活动资料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复印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番茄力量”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番茄动力”、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番茄动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演员的商业管理、复印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演员的商业管理、复印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演员的商业管理、复印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