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能电池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130022号“天旺智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8460号“天下智慧”商标、第26882949号“天力智慧 TLSDISPLAY及图”商标、第18526101号“天合智慧能源”商标、第17810714号“天天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业排名、所获荣誉、领导视察照片、新闻报道、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天旺智慧”与引证商标一“天下智慧”、引证商标三“天合智慧能源”、引证商标四“天天智慧”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控制板(电);半导体;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运载工具用测速仪;电池用测酸计;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测量仪器;电缆;半导体;电池;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