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纳诺斯通沃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379611号“NANOSTONE WAT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臆造词语,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未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技术特点,可以起到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或误导性,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任何误认。以往类似案件已经获得胜诉。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在其他国家获准公告或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英文词典上对英文“nano”和“stone”的解释,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有关“nano”的解释,申请人的公司背景介绍,申请人出具的销售NANOSTONE WATER产品的声明书,申请人中英文产品手册,申请人相关经销协议、产品订单、销售合同及相应发票,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发明专利证书,申请人产品、技术特点的介绍,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申请和注册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整体尚具有显著性,且不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