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5932258号“海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海投 15932258

阅读:115473 2019-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海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标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飞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5932258号“海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投”系申请人独创,显著性高,经使用作为商标及商号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争议商标完全复制了申请…

  申请人:厦门海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标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飞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5932258号“海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投”系申请人独创,显著性高,经使用作为商标及商号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申请人争议商标完全复制了申请人在先的显著性较高的第3274604、3871728号“海投”驰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容易使消费者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产生误认混淆。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抢注申请人已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知名企业名,有囤积商标的嫌疑,属于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一张光盘,内含以下主要证据:

  1、名称核准变更证明;

  2、海投集团及海投房地产所获部分荣誉证明、知识产权荣誉证明;

  3、部分广告合同、活动合同及部分媒体宣传报道;

  4、“海投”为字号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5日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6月28日的第1557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6年2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厦门海沧投资总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建筑等服务上。经核准,2011年1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厦门海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三、引证商标二由厦门海沧投资总公司于2004年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5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服务上。经核准,2011年1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厦门海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四、引证商标一、二分别于2012年4月被商标驰字[2012]158号认定为在建筑、港湾建设、商品房销售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五、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近一百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第15404210号“飞书”商标、第21531275 号“BRCB.COM”商标、第16678318号“飞凡”商标、第17264061号“优步”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未体现“海投”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未体现“海投”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海投”商标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的“海投”商标虽曾被我局认定为在建筑、港湾建设、商品房销售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海投”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经济指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海投”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加之,争议商标其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建筑、港湾建设、商品房销售服务关联性较弱,并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其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对此,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五可知,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飞书”、“BRCB.COM”、“飞凡”、“优步”等,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知名度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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