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187451号“音斯戴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音斯戴欧 20187451

阅读:145349 2019-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音斯戴欧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红岩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20187451号“音斯戴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44类“音斯戴欧”商标的在先合法使用者,对该商标进行…

  申请人:北京音斯戴欧美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卢红岩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20187451号“音斯戴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第44类“音斯戴欧”商标的在先合法使用者,对该商标进行了极为广泛且有效的市场使用,具有不可争辩的在先商标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9396013号“音斯戴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音斯戴欧”是申请人对自身企业字号权利在商标法领域的延伸和使用。“音斯戴欧”著作权是申请人企业所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字号和著作权毫无更改的进行复制并注册,是对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更是公序良俗环境下的恶意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常竞争法》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音斯戴欧第35类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申请人公司营业执照、大众点评宣传截图、店面照片、培训照片、消费小票照片;

  3、著作权登记受理通知书、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全为自行设计商标,具有显著性、独创性和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答辩书首页、被申请人商户入驻服务合同、店面照片、营业执照。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日在第44类美容服务、理发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7月21日的第1560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7月20日。

  二、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作品著作权人并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亦未对此提供合理解释。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创作完成、在先公开发表该作品。加之,争议商标仅由“音斯戴欧”普通印刷体文字组成,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表现形式不同,而《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形式而非文字构成。因此,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未体现“音斯戴欧”标识的使用,其他“音斯戴欧”以字号形式出现的票据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音斯戴欧”作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美容服务、理发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对其在先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对此,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体现为“In Style”标识,并非本案引证商标,且部分证据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发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申请人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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