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9866号“GENT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GENTLE 5889866

阅读:89878 2019-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派亚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利华 申请人因第5889866号“GENT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394号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泵…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派亚博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利华

  

  申请人因第5889866号“GENT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394号决定,于2018年10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器、气动元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前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中并未详细说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何,申请人无从得知该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也无法对其有效性进行检验,且根据申请人从市场上了解到的情况,复审商标并未被真实、公开、合法地实际使用在上述指定商品上。因此,恳请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产品采购单及产品外包装图片;

  3、电磁阀产品外包装图片。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于润滑油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器、气动元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子工业设备、润滑油泵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器、气动元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前述部分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商标许可合同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上海有业科技有限公司,该许可合同虽然存在瑕疵,但被申请人亦为上海有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上海有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2产品采购单显示上海有业科技有限公司曾于指定期间内向富士康电子工业发展(昆山)有限公司销售“GENTLE”品牌的调速接头、直接头商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同时结合证据产品图片可以印证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调速接头、直接头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而调速接头、直接头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气动元件商品。综上,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气动元件商品上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复审商标在气动元件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但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器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综上,复审商标在润滑油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气动元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润滑油泵、阀(机器零件)、空气压缩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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