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805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8580560

阅读:57564 2019-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地狱天使摩托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805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71198号第14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已提交地址更正申请,更正后的申请人地址与引…

  申请人:地狱天使摩托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5805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71198号第14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已提交地址更正申请,更正后的申请人地址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地址保持一致,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三、多件含有骨骼图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一致的审查审理标准,申请商标应准予注册。四、申请人已其部分图形作品在世界范围内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申请,并进行版权登记。五、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更正申请回执、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判决书、活动照片、邮件截图等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及地址一致,上述商标现为同一主体所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为骷髅图形,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进行作品登记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确权遵循地域性原则,申请人商标标识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858056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2858056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853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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