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叶增
委托代理人: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付朝兵
申请人于2018年05月02日对第19494472号“VVAXL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3759581号“WAXI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是“华市霸 WAXIBA”品牌文化的积淀和延伸,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经过多年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恶意摹仿、复制被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极具混淆性,将导致诸多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所有人提供了虚假的营业执照,骗取争议商标的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东莞市石碣兴华电子厂营业执照、厂址照片、荣誉证书;
2、产品图片和产品说明书(复印件)、宣传手册(原件)等;
3、申请人商标信息、外观专利资料;
4、商标授权使用证书、东莞市索米卡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东莞市索米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印刷合同及发票等单据、购销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商品宣传资料;
7、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5月14日的第155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5月13日。
二、引证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9日在第9类半导体收音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2014年11月5日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在半导体器件、变压器商品上予以驳回,在其余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之后经核准,注册公告刊登于2015年8月21日的第1468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5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WAXIBA”为臆造词,无明确含义,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VVAXLBA”与引证商标“WAXIBA”,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排序等方面相近,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特定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半导体收音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密切相关。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半导体收音机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双方商标若注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规定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据,但其部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加之,争议商标与外观设计的整体、主体显著部分及外观设计的要部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同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文字仅保护其特殊表现形式,含义并不在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因此,难以认争议商标是侵害了申请人收音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手段”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手段,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9年05月17日